工业用地厂房分割买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分割买卖合同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3、违反沪规土资地〔2011〕1023号和府办〔2016〕23号规定:房屋进行转让时,不得分宗、分幢、分层、分套、分间办理转移登记。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以及本市规土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文件规定,工业用地上的宗地房屋不得分幢转让,不得分割办理登记。坐落于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土地属出让取得的工业用地,该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同属于一个整体项目,其中的2幢房屋不能脱离项目整体进行分幢转让,也不能办理单独的房屋产权证。因此,明颐公司与港发公司之间约定的厂房转让行为与本市现行的土地管理规定相违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自系争房地产符合销售条件之日起生效,故是否符合房地产销售条件系涉案买卖合同生效与否的判断标准。上海规土局复函明确工业项目中“同宗土地房屋进行转让时,不得分宗、分幢、分层、分套、分间办理转移登记”,而系争房地产所在宗地上建有多幢厂房并登记在同一产证上,故根据上述复函,属于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房地产,由此,系争房地产至今尚不具备销售条件,故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尚未生效。
鉴于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明确系争房地产不得进行分幢转让,故甲受让系争房地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系争买卖合同依法有据,且乙公司对合同解除亦不持异议,故系争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
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发的“沪规土资地〔2011〕1023号”文件规定,被告确实无法分割出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
现原告无法受让本案系争房屋,《厂房订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表示在撤销《厂房订购协议》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其主张解除《厂房订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行政性法规对于工业厂房分割买卖行为、厂房买卖未取得产权证行为及《厂房买卖合同》是否需经行政机关对土地出让条件等进行重新审批均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诉争的厂房均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目前已部分取得产权证,并由佳泽公司实际使用,故工业厂房分割买卖行为、买卖时厂房未取得产权证及厂房买卖未经行政机关重新审批土地出让条件并不影响《厂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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