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企业厂房的征收补偿产权调换房屋需满足生产经营需求吗?
我国法律规定,政府部门在征收土地时,应当为被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与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式予以选择,但对于一些持有生产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来说,产权置换房屋的规划用途也是至关重要的参考系,那么对此,征收方又该如何制定补偿方案呢?
日新公司(化名)是武汉当地的一家民营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主要为机器配件的制造与销售,在当地拥有大量的厂房。
2015年,当地为规划建设工业配套设施,做出了征地决定并进行了公告,日新公司的厂房就位于征收范围内。
经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制作了关于日新公司厂房的《分户评估报告》及变压器、车床等生产设备的《资产评估报告》,但征收方却直至一年后才将该《分户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给日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始终没有送达。
因征收方与日新公司始终未达成补偿协议,经征收方的申请,当地区县政府对日新公司做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明确日新公司可选择现金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而产权调换的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嗣后,征收方就按照程序对日新公司的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征收方向日新公司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时间距离该报告做出时间相差1年之久,并且《资产评估报告》始终未向日新公司送达,导致日新公司失去了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因此撤销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征收方对此不服,遂提起了上诉。
征收方认为,其已经将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告,未单独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仅是微小的程序瑕疵,并未对日新公司的补偿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应被撤销。
而二审法院却支持了一审的判决,同时指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然看似为日新公司提供了现金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式选择,但细究其内容,其为日新公司提供的产权置换房屋规划用途却为住宅,这与日新公司希望通过产权置换获得新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的意愿严重不符,实质上是限制了日新公司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而征收方也未能证明日新公司的上述意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客观上无法实现。因此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实践中,对于一些企业、特别是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来说,遇到征收时,往往会期望通过产权置换的形式来获得新的厂房用以恢复生产经营,这是企业经营权的合理延伸。因此在征收补偿工作中,征收方应当充分的考量此类需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尽量制定与之匹配的补偿安置方案,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疑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因此作为被征收人如遇到类似的案件,一定要注意查收该分户评估报告,并在有异议时及时的申请复核或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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