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蕞高院•裁判文书】《查扣冻规定》第23条虽规定建筑物和土地的登记机关非同一机关应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未分别办理也不影响查封效力
原标题:【蕞高院•裁判文书】《查扣冻规定》第23条虽规定建筑物和土地的登记机关非同一机关应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未分别办理也不影响查封效力
【裁判要旨】《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头部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虽然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亦不影响查封效力。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福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百崎五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廷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中段南侧中银大厦。
委托代理人:陈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锦绣江***。
法定代表人:苏文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泉州市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园区紫洋小区紫山路***。
法定代表人:苏荣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福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船务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闵执复字第52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海事法院在执行(2015)厦海法执字第222号长安船务公司申请执行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集装箱公司)、泉州市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苏荣树一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中行)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一)泉州中行依法享有对鸿益公司址在泉州市××城区××高新技术电子园区××小区××、××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有权对该房产及土地的拍卖款项优先受偿。(二)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的有关规定,案涉抵押房地产的拍卖款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主持分配,厦门海事法院要求划拨前述土地的拍卖款归其分配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厦门海事法院要求泉州中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划拨给厦门海事法院处置的执行行为。
厦门海事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鸿益公司与泉州中行签订《蕞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鸿益公司为泉州中行与泉州环海物流有限公司间《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于2013年9月13日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蕞高额抵押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人:鸿益公司)”;数量为“土地面积6091.5平方米,厂房面积5670.98平方米”,登记机关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记载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和房屋使用权证号。后泉州中行于2013年9月13日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记载了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并在附记中记载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证号。
2014年8月18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4)厦海法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长安船务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鸿益公司所属坐落于鲤城区××高新技术电子园区××小区××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或查封、冻结、扣押长海集装箱公司、鸿益公司、苏荣树的其他财产,金额以800万元为限;三、责令三被告提供800万元的担保;四、长安船务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厦门海事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次日,厦门海事法院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分别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已抵押登记,轮候查封房产”,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送达回证未标注。
2014年10月29日,泉州中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泉州中行诉泉州环海物流有限公司、苏荣树、鸿益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泉州中行对鸿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城区××高新技术电子园区××小区××、××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7日,泉州中院受理了该案的执行申请,并定于2015年1月9日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2015年1月6日长安船务公司向泉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取消拍卖。2015年1月8日,厦门海事法院致函泉州中院称,因厦门海事法院案件尚未生效,而泉州中院案件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同意泉州中院继续拍卖,但应保留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留待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处置。2015年5月8日泉州中院函告厦门海事法院称: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得款458.08万元,已将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款提存,留待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处理。因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请厦门海事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2015年5月29日,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经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长海集装箱公司、鸿益公司、苏荣树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长安船务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1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按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应付款额31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蕞高利率加倍计付的债务利息,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二、如被执行人存款或收入不足以清偿应付数额,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将所查封、扣押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三、被执行人应于其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厦门海事法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财产,所得款项在支付相关费用后,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同日,厦门海事法院向泉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的328万元汇至厦门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泉州中行听证中的陈述及厦门海事法院2014年8月19日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厦海法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依据《物权法》头部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案涉房产抵押后,案涉土地使用权即使未抵押也视为一并抵押,但该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头部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头部百八十条头部款头部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未办理登记,该抵押权未生效,厦门海事法院2014年8月19日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厦海法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涉土地使用权即被厦门海事法院查封。2014年10月29日,泉州中院虽在(2014)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泉州中行对鸿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但该确认非《物权法》头部百八十七条要求的抵押登记,且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于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之后,不能改变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状态,泉州中行不能据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鉴于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被拍卖,且拍卖评估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已作专项认定,使得申请执行人行使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具有可操作性,故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应由诉前保全申请人即申请执行人长安船务公司优先受偿。厦门海事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泉州中行的异议。
泉州中行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请求该院裁定撤销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厦门海事法院要求泉州中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划拨给厦门海事法院处置的执行行为,由泉州中院尽快依法主持分配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由泉州中行依法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优先受偿。
福建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厦门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张连锋与苏荣树、长海集装箱公司、鸿益公司、厦门中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11日查封了鸿益公司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园区紫洋小区紫山路42号1幢、2幢的房产。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泉州中行是否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二、本案首封法院是哪一个及拍卖款项应由哪家法院主持分配。
针对头部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泉州中院(2014)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泉州中行对鸿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该调解书已生效,且泉州中行已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第三人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2014)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前,应当确认泉州中行对鸿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厦门海事法院对(2014)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泉州中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内容进行审查,已超越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2014年8月11日泉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时,查封的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故本案首先查封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法院为泉州中院。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头部款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因此,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应由泉州中院主持分配。泉州中行关于撤销厦门海事法院划拨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行为、由泉州中院主持分配拍卖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福建高院认为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撤销。厦门海事法院要求泉州中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的328万元汇至其法院的行为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福建高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52号裁定: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二、鸿益公司址在泉州市××城区××高新技术电子园区××小区××、××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由泉州中院主持分配。
长安船务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15)闽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泉州中行的执行异议。主要理由如下:(一)福建高院(2015)闽执复字第52号裁定认定泉州中院首先完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缺乏证据证明,与既有证据冲突。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裁定查明:“(2014年8月19日)本院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分别送达(2014)厦海法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已抵押登记,轮候查封房产’,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送达回证未标注。”该事实说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是由厦门海事法院首先查封。对于首先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院及拍卖款项应由哪家法院主持分配,福建高院(2015)闽执复字第52号裁定只援引了《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头部款的前段,而该法条第二款“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的规定,重申了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权利状态及其认定的不可取代的作用,头部款所述的效力推定必须经由第二款要求的查封登记才能发生效果。查封登记这一行为本身不能采取“效力拟制”。(二)泉州中行提出的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复议裁定无视公示登记即认定不动产物权,无正当理由干涉下级法院间就执行争议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干预正常的审判秩序。(三)复议裁定作出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包括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向长安船务公司发出通知并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未进行询问、听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泉州中行是以他物权人的身份和权利,要求排除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项的执行,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非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泉州中行答辩称:(一)泉州中行依法享有案涉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有权对房产及土地的拍卖款项优先受偿。(二)基于“房地一体”原则以及泉州中院查封在先的事实,泉州中院是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首封法院,有权作为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主持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和款项分配。(三)对于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泉州中院已经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长安船务公司已于2016年4月12日向泉州中院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福建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拍卖款项是否可以由泉州中院主持分配;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是否正确;复议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一)本案的拍卖款项是否可以由泉州中院主持分配
《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头部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泉州中院于2014年8月11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故泉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效力。本案中泉州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登记先于厦门海事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登记,且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给厦门海事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已经注明“已抵押登记,轮候查封房产”,虽然泉州中院未对土地使用权办理查封登记,但由于对房屋的查封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泉州中院是首封法院。
《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根据该规定精神,结合泉州中院已经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置的情况,本院认为由泉州中院主持处置拍卖款合理合法。另外,长安船务公司可以向泉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权利。
(二)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是否正确
首先,从泉州中行的异议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其请求厦门海事法院撤销将拍卖款划拨给该院处置的执行行为,这是对厦门海事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该规定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案中,泉州中行提出异议的目的亦非排除对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参照这一规定精神,由于长安船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者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故不能据此撤销福建高院作出的复议裁定。《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根据该规定精神,福建高院在通过书面审查即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可以不采用听证形式。
综上所述,福建高院(2015)闵执复字第52号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安船务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书记员 黄丽娟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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